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國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陳泰鴻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第6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95號
被 告 沈國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圓山涵洞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陳泰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碰撞,致陳泰鴻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膝部、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國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泰鴻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