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7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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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銀




林玉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潤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步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在松山路東側自北往南穿越市民大道時,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適有被告林玉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B車因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邱潤銀,雙方人車倒地,致邱潤銀受有左手第三指活動不適、左手腕挫傷合併挫減傷等傷害,林玉清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併兩處撕裂傷約各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對彼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2人之113年4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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