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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振銓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鈺雯騎乘ARJ-978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北往南右轉和平東路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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