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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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大維


葉宸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大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第1車道行駛至北安路387前之安全島進行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處進行迴轉,適被告葉宸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俞大維機車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葉宸希亦疏未注意前方被告俞大維機車已打方向燈準備迴轉而持續直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俞大維進而受有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葉宸希則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俞大維、葉宸希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9頁),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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