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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安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469巷多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2車道(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呂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中間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其左側機車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右大腿挫傷致痠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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