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8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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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33分稍早某時許,借用並駕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公路往同市新店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至前開路段32.6公里處即易肇事之彎道路段過彎時,不慎失控自摔,前開大型重型機車滑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林峻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峻賢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同車女友即告訴人林姿涵則受有左手、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份(見交簡卷第17-21、25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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