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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頂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頂立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清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楊祖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左踝部挫傷及頸部其他部分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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