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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松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逕在該處併排停車,適同向左後方告訴人林燕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四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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