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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許家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6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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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7)日上午3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居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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