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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輝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註: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一帶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十餘分鐘內旋即駕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經警在吉林路225號前攔檢而查獲,其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實屬不該;
而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熱炒餐飲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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