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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雪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江凌受有甚重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失情形(見調院偵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被 告 李雪青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青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叉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江凌發生碰撞,致江凌受有頭部、臉
部、頸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第21、22顆牙脫位、口腔黏膜撕裂傷、左胸壁、右足踝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片1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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