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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喜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喜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第4車道(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鄭百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彭喜瑞車輛於煞車滑行中,不慎擦撞陳明志機車右後方,致鄭百君右腳遭兩車夾住,而受有右側小腿壓傷之傷害。
案經鄭百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喜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頁、調院偵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鄭百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18、1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23至27、31至37、45至52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以避免擦撞前車,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係駕駛公車,其擦撞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險性較高,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壓傷,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
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亦非不合理,僅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車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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