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3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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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佑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得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駕駛汽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瓊豐,致其受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行人通行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仍就醫中,損害金額尚無法計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4號被 告 廖得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欲左轉至承德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張瓊豐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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