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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弘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手腕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手腕挫傷、胸悶之傷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時,因嘗試撿拾掉落在車內之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妥善掌控汽車行進方向與路線,因而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劉見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胸悶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果;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當時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70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洪敏超、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邱弘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建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之電桿第1340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車內之物品掉落,邱弘聿竟在駕駛車輛之同時,嘗試撿拾該掉落之物品,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劉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見隆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弘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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