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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至翌(16)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台北松江店」飲用威士忌畢返家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當日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11時33分許,應予更正)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29、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3度觸犯同一罪名,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2頁),本案已屬四犯,且初犯迄今未達1年,被告既稱自述須獨力扶養4名子女(偵卷第52頁),卻未記取教訓於短短1年間一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駕車往返批貨,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騎乘自用小客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須扶養4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12年12月9日7時45分後某
時至同日8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69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送執行
112年12月16日4時後某時
至同日9時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2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
113年4月14日2時至3時許
至9時5分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567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完畢
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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