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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子棱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金山南路1段5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有黃子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巷○○○○○○○○○○路0段00號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子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肩部、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肩膀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關節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頰瘀挫傷、前胸壁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戴子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
㈡告訴人黃子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至2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偵卷第25至39、49至51頁)。
㈣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份(調院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至61、6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職業駕駛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雙方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本院卷第26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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