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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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