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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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許勝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居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許勝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居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 告 許勝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新
北○○○○○○○○深坑區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居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3)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文街142巷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SV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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