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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斡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斡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斡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牯嶺街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適田曉石於該處路邊停車後,於牯嶺街查看車輛,其理應靠路邊行走並注意車道來往車輛而未為之,因之張斡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後照鏡擦撞田曉石之前額,致其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曉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斡權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田曉石所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
同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2129號卷【下稱院調偵字卷】第19-21頁、第37、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7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9頁)、傷勢照片(偵字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5-60頁、第63、6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6508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院調偵字卷第27-3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09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院調偵字卷第49-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附件所載之路段,有附件所載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並非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7頁;
調院偵字卷第53頁),當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差異,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其情形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
又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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