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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經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相當差異,罪質難認相同,尚難據以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況,是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況且被告先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店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拘役50日、101交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可見除本案外,自90年間迄今之酒駕情況至少已有3件,且本院均一再給予被告拘役、以及低度有期徒刑之宣告,冀盼被告能知所悔改,然遺憾者為,我國宣導不應酒駕、查緝酒駕不遺餘力,被告具有正常智識,應無不知之理,然明知其先前已有3次遭酒駕查獲並經司法機關課以刑罰之情況下,再次酒駕,視本院給予其多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於無物,素行難認良好,本院認為對被告施以薄懲並期待其自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次如再予以輕縱,此為司法機關對於法益保護之失職。
然被告本次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濃度非高,以及距離前次酒駕約已8年等對被告有利因素,亦應一併審酌;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清潔工(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1號被 告 易經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經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年7月6日15時至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因飲用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8時9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經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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