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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君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君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君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50毫升後,仍於翌日(6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上班地點上班,嗣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陶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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