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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韻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韻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騎乘機車之林帷家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林韻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韻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79至8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見偵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所騎車輛與林帷家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法律嚴令禁止酒後騎車行為,竟為本案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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