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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3145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然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兩造對於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平日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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