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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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明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被告卓奕明報案時已敘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2號卷第73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告訴代理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8號卷第7頁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卓奕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明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與民族東路41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行車管制標誌標線清楚,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之直行車,遂貿然右轉,同向車道右前方適有顧啟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馬冿鑫亦行抵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卓奕明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頭擦撞馬冿鑫左腿,致馬冿鑫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卓奕明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冿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奕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顧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5張、事故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照片4張等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卓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
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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