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㈠、吳俊良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駕駛大都會汽車客
- ㈡、案經曹滋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3249號偵查卷第7頁
- ㈡、告訴人曹滋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3249號偵查卷第1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 ㈡、刑之加重、減輕: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尺寸大、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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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俊良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5時41分許,行駛至和平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曹滋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擊曹滋杏倒地,造成曹滋杏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擦傷、右肩腫痛、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曹滋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324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339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告訴人曹滋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324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3397號偵查卷第1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號誌運作時相表1份、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1324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1324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之車種為營業大客車,違規未停讓行人,對於行人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3249號偵查卷第26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尺寸大、視線死角較多,本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包含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對於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3249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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