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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語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左永旭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被 告 王語忻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1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左後方之由左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左永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永旭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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