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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合祥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均不願讓步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黃韋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林合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黃韋傑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合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合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00682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案發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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