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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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