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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曾浩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註:於本案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次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卻因認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職業司機,經濟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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