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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李明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考量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李依軒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被 告 李明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係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之車輛當場撞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英睿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2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1230739941號函文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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