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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守毅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分別為竊盜、搶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險性;
並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王守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12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合江街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守毅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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