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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基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開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宜輕縱;
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考量其駕駛汽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完畢與上路之時間差距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
兼衡其自述擔任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9號
被 告 何基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基聰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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