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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330毫升之百威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330毫升之百威啤酒4瓶後」;
第5行原記載「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40分許間之某時」,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晨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高晨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寧自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330毫升之百威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40分許間之某時,從林森北路419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林森北路51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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