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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2段451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在交通號誌直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並依交通號誌左轉,劉景華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正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正順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下背部、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林正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順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暨被告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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