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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明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條文所列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復未重新考領,有被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更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行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不得右轉彎,即貿然右轉彎,導致告訴人顏世銓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應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吳明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興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園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行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顏世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吳明興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顏世銓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世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顏世銓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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