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7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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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凱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凱祥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記載,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同日0時3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凱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43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為應於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於105年11月25日繳清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難認已充分記取教訓;

又考量本案與前案間隔逾7年,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自述係欲駕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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