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8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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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金額無共識而均已無再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3、1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
被 告 李昱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穎於民國112年6月2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28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行人管麗穎亦未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沿同向右側步行,李昱穎上開車輛因此撞及管麗穎,致管麗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管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室112年12月6日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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