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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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傑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凃傑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凃傑仁逕行駛入前有待左轉公車之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此節核與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結果有所出入(詳後述,併參見本判決附圖),爰由本院逕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內更正之】;適有陳昱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陳昱蒞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凃傑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㈤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㈦警局調得之事發路口各角度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各為:A132637、A132638、AB132324、AB132647),㈧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各為:AB132643、B132637)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然因其前方有一輛待左轉公車,致其暫時未能繼續綠燈直行,但被告車輛既係壓在停止線上、實並未進入交岔路口,則前方公車於燈號轉換之際成功左轉後,被告位處敦化北路南北方向的直行燈號已轉為紅燈,被告即不應再起步行駛;

詎被告不僅無視與其同方向的其他車輛皆已停止,況且南京東路3段東西方向之行人、汽機車均明顯已起步通行當中,其猶執意踩油門起步,進入交岔路口,並闖紅燈穿越該幅員廣闊之交岔路口(見卷附錄影光碟及本判決附圖,即甚屬明灼),始肇生本案車禍,復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客車在敦化北路南北向之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通過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而與沿南京東路三段東西向綠燈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成傷,其過失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兩造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由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編號1 註: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南京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前方有一輛待左轉公車,致其暫時未能繼續綠燈直行,被告車輛仍係壓在停止線上、實並未進入交岔路口。
編號2 註:被告前方公車於燈號轉換並成功左轉後,敦化北路南北方向的直行燈號已轉為紅燈,被告即不應再起步行駛;
詎被告不僅無視與其同方向的其他車輛皆已停止,且南京東路3段東西方向之行人、汽機車均明顯已起步通行當中,猶執意踩油門起步進入交岔路口,並闖紅燈穿越該幅員廣闊之交岔路口。
編號3 註:與被告同方向的其他車輛皆早已停止,且南京東路3段東西方向之行人、汽機車均明顯已起步通行當中,被告仍繼續闖紅燈穿越該幅員廣闊之交岔路口。
編號4 註:南京東路3段東西方向之行人、汽機車均明顯已起步通行當中,被告沿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係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駕車正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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