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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慧娟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右側膝部擦傷2*1平方公分、右側小腿擦傷2*1平方公分、左腰挫傷、左肩挫傷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林慧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劉翠銀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而與林慧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劉翠銀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2*1平方公分、右側小腿擦傷2*1平方公分、左腰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翠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慧娟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翠銀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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