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9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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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告訴人周興邦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再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表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疏失,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告訴人意見略以:伊覺得被告沒有面對賠償,如果連書面協調都沒有辦法,就沒什麼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江世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00號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號前欲往右側變換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其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周興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江世維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遭江世維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疑似右膝蓋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興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世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截圖4張、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右膝照片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12月15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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