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0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之告訴人林冠宇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報紙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江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輝於民國於112年4月2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重慶南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冠宇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江禎輝閃避不及,致上述自用小貨車與林冠宇發生碰撞,致林冠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禎輝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冠宇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