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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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自撞分隔島,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4號
被 告 王克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聖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2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於翌(30)日凌晨0時17分許,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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