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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昱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上說明,僅係條號有所誤載,附此敘明。
(三)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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