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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謙(原名陳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祐謙(原名陳裕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林琮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造成其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行車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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