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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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遠威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或發生行車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追撞其右前方同向行駛且正欲左轉之由阮有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有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疑左側無名指近端指節線性骨折、左側前臂及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扭傷、左手腕三角韌帶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阮有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遠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有南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5頁,調院偵卷第17-19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17-25、31-43、51-65頁,調院偵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追撞前方正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肇事之態度,現因雙方金額差距仍大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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