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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登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登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吳依宸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因己未注意保持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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