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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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進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以鼻孔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0.5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點前,經警攔查,發現其鼻孔及車內均殘留白色粉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子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15至23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至8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打哈欠、流鼻水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所為不該,惟念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白色晶體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427公克,驗餘淨重2.13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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