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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工作間內,飲用啤酒3罐,稍事休息後,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易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59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41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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