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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明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及「被告胡昌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周宛萱致其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筆錄),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胡昌明願給付周宛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餘款27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額由胡昌明匯入周宛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胡昌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明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32巷由西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直行,適周宛萱沿新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胡昌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周宛萱,致周宛萱倒地並受有牙齒挫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根尖牙周組織炎、左上門牙及側門牙牙冠裂、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脫位、牙髓壞死、左膝蟹足腫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周宛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宛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德華牙醫診所、瑞石牙醫診所、美麗信義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答理處罚條例第86條第】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筆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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