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3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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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致電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駛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黃詳淵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小指擦傷、頭痛疑頸椎狹窄疑肌肉拉傷、下背疼痛疑薦椎附近肌肉鈍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亦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其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見調院偵卷第25頁),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前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婷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3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黃詳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往坪林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與高郁婷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小指擦傷、頭痛疑頸椎狹窄疑肌肉拉傷、下背疼痛疑薦椎附近肌肉鈍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黃詳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詳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簡訊對話內容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黃詳淵固認被告高郁婷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損壞,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乙節,為告訴人所自陳,再參酌前開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確具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犯意之積極事證,實難認被告確具有何毀損之犯意,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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